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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限制性規定

法律分析:1,適用條件。《刑法》第四十八條第1款:“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所謂罪大惡極,是犯罪性質極其嚴重、犯罪情節極其嚴重和犯罪分子人身危險性極其嚴重的統壹。

2.適用的對象限制。《刑法》第四十九條:“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十九條增加1作為第二款:審判時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是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對犯罪性質的限制適用。《刑法修正案(八)》廢除了13個經濟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這些犯罪很少適用。

4.適用的程序限制。《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處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5、實行制度限制。刑法第四十八條第1款:“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沒有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是故意犯罪並且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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