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前調解包括兩種情況。壹種是不具備庭審性質,即由立案庭設立的人民調解工作室進行調解;壹種是庭審性質,即立案庭法官調解或者法官與人民陪審員、人民調解員調解。
根據現行法律,我國的調解制度主要包括法院調解、人民調解和行政調解。法院調解又稱司法調解、訴訟調解,是指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由法院主持,當事人通過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活動。
訴前調解雖然具有靈活、簡便的優點,但沒有法律規定,程序上不合法、不正規,為了當事人的利益,應嚴格控制其適用範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五十壹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決定。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調解書和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條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在調解書簽署前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