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如果抵押沒有登記,違反了《擔保法》的規定,所以沒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護。
《擔保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以房屋抵押的借款合同,應當依照《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登記。沒有登記,只能說明抵押合同成立,但合同沒有生效。
二、書面協議中關於抵押部分的條款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因此貸款部分的條款有效。
以房屋作為抵押物的合同違反了《合同法》第198條:“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本條對借款合同的擔保提出了強制性要求。
所謂強制,是指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行為,無論當事人主觀上是否願意,客觀上都必須進行。既然違反了合同法第198條的規定,當然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壹般情況下,只要合同成立,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就意味著合同生效。但是,當事人之間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有強制性規定的,只能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生效的前提是登記。如果沒有登記,說明合同還沒有生效。不生效的抵押合同不具有約束力,法律當然不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