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第十四條國家對核設施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統籌規劃、科學論證、合理布局。根據核設施的性質和危險程度,國家對核設施實行分類管理。
第十五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具備保障核設施安全運行的能力,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符合核安全要求的組織管理體系和質量保證、安全管理、崗位責任制度;
(二)有壹定數量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與核設施安全相適應的安全評價、資源配置和資金能力;
(四)具有必要的核安全技術支持和持續改進能力;
(五)具備核損害賠償的應急能力和資金保障;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的要求,建立核設施縱深防禦體系,有效防範技術原因、人為原因和自然災害造成的威脅,確保核設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