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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重點排放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碳排放配額的,由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相應核減其下壹年度碳排放配額。

重點排放單位虛報、瞞報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或者拒不履行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義務的,由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重點排放單位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計實際溫室氣體排放量,作為碳排放配額結算依據,對虛報瞞報部分扣減下壹年度碳排放配額等量。

國家碳排放權登記機構和國家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生態環境部依法予以處罰,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

1,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2、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全國碳排放權登記機構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相關商業秘密或者有其他違反國家交易監管規定行為的,依照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法律依據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三十七條生態環境部、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有關工作人員在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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