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唐代法律的基本形式
唐代有幾種法律形式,即法、令、體等。其中,法律是最穩定的形式,地位最高。政令是國家制度的規定,體例是皇帝的聖旨經過篩選後編纂而成,相當於國家任職和行文的規則。違反秩序、作風、文風的行為,依法依規懲處。可見,法是基本法,秩序、體例、形式是法的補充。
三司的基本工作流程是:《唐律》規定的案件提交大理寺審理,大理寺根據適用的法律進行量刑,然後提交刑部復核;刑部對大理寺和地方提交的徒刑以上案件進行復核,無誤後執行(死刑除外),有問題發回重審。
禦史臺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工作。關於死刑,如果刑部認為有問題,就要提交大理寺重審;如果沒有問題,就交給皇帝,由皇帝最終確認是否執行。
2.地方司法機關
唐朝時,當地沒有專門的司法機關,而是依附於行政機關。唐代地方司法機構以州縣司法機構為主,鄉官、李政和農村的村官為輔。州、郡、縣政府指定專人負責刑法和民法案件。村官在農村等著,可以協調裁決壹些民事案件。如果他們不滿意,他們可以上訴到縣司法機構。刑事案件應直接向縣司法機關報告。
綜上所述,唐代以中央獨立司法為核心,以地方行政機構司法人員和鄉村鄉官為補充,形成了職責明確、相互監督的司法體系,負責唐代從鄉村百姓到中央官員的民事、刑事案件。
此外,唐朝非常重視死刑,所有判處死刑的案件都要經過皇帝確認才能執行。未經皇帝允許執行死刑是重罪,皇帝有權酌情赦免死刑。而立法的根本權力始終掌握在皇帝手中,這說明皇帝也可以看作是司法的壹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