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工商總局1995發布的《消費欺詐處罰辦法》,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消費欺詐:(1)銷售摻雜、摻假的商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二)采用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三)銷售“次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並謊稱是正品的;(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銷售商品;(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六)不以真實的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7)雇傭他人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等。;(八)進行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九)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紙、期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10)騙取消費者預付款;(11)以郵購銷售方式騙取價款,未按約定條款提供或提供商品的;(12)以虛假的“有獎銷售”或“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13)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騙消費者。
此外,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並不能證明自己沒有欺騙或者誤導消費者的,應當承擔欺騙消費者的法律責任:(1)銷售無效、變質商品的;(二)銷售侵犯他人註冊商標權的商品;(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企業名稱的商品;(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名稱、包裝或者商品全稱的商品;(五)銷售假冒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牌標誌等質量標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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