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八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負責實施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
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布法律;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並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決定政府政策,發布行政命令;
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的職務;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的法官;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
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項發出的指示;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外交事務和中央授權的其他事務;
批準向立法會提出的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議案;
基於安全及重大公眾利益,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事務的人士應否向立法會或其轄下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處理請願和投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