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依法請求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爭議的權利。要求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爭議,是勞動者權利的本質和核心。立法賦予勞動者這壹權利的目的是為了杜絕不受理勞動爭議的現象,有效保障其他權利的實現。
3.知情權。職工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職工行使請求爭議解決的權利,經辦機構依法不予受理的,職工有權檢舉和控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內;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企業職工可以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和企業簽訂;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