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1)確立應對氣候變化的最終目標。《公約》第二條規定:“本公約和締約方會議可能通過的任何法律文書的最終目標是將大氣中溫室氣體的濃度穩定在防止氣候系統受到危險的人為幹擾的水平。這壹水平應該在足以使生態系統可持續的時間框架內實現。”
(2)確立應對氣候變化國際合作的基本原則,包括“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公平原則、各自能力原則和可持續發展原則。
(3)明確發達國家應率先減排,並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和技術支持。《公約》附件壹國家締約方(發達國家和經濟轉型國家)應率先減少排放。附件二國家(發達國家)應向發展中國家提供資金和技術,幫助它們應對氣候變化。
(4)認識到發展中國家在消除貧困和經濟發展方面有優先需求。《公約》承認,發展中國家的人均排放量仍然相對較低,因此它們在全球排放量中的份額將會增加,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消除貧困是發展中國家首要和壓倒壹切的優先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