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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經營權確權糾紛大全

法律分析:原告劉與被告王是壹個村的。原告取得了XXXX XX村村南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並領取了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告外出後,與該村村民陳某達成口頭協議。這4畝耕地由陳某臨時耕種,費用由陳某支付。當原告回到家鄉,需要耕地時,陳某不得不隨時歸還耕地,但很快這4畝耕地就荒廢了。經過多輪流轉,該4畝耕地被被告人王等同村多名村民私自轉讓並占用。被告在挖了80多畝魚塘,其中包括原告劉的4畝耕地。這個池塘是被告與他人合夥耕種的,4畝耕地所交的費用也是被告出的,且持有農民負監管監督卡。該村從第壹輪開始就沒有再承接過第二輪農業承包。原告回到XXXX後,要求收回該4畝耕地,與被告多次協商未果,遂訴至法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壹,確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征收:

軍事和外交需要;

(二)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用地的;

(三)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事業、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

(四)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需要的土地;

(五)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需要開發建設用地的;

(六)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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