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根據下列用途確定:
(壹)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壹條
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最遲應當在屆滿前壹年申請續期,除非根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否則應當予以批準。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