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第三十壹條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書面通知已經邀請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已經出售或者已經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及時退還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費用以及投標保證金和同期銀行存款利息。
第三十五條投標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書面通知招標人。招標人收到投標保證金的,應當自收到投標人書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內退還。如果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後取消投標文件,招標人可以不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六十六條招標人收取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超過本條例規定比例或者未按照規定退還投標保證金和同期銀行存款利息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