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賣騎手為賣家將買家購買的東西送到買家指定的地點以換取報酬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雇傭關系。在我國,員工在工作期間與第三方發生糾紛,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因此,無論外賣騎手屬於哪種用人單位,用人單位都應當承擔出賣騎手的賠償責任。2.送餐過程中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事故,可以申請認定為工傷。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員工在上下班時間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認定為工傷。3.外賣騎手和訂餐人員概不負責。外賣騎手、訂餐員、雇主三方關系。在這裏,外賣為訂餐員送外賣時,發生了交通事故。如果不是我的主要責任,那麽用人單位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壹)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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