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條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商業企業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必須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 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設備和防治環境噪聲汙染設施的狀況。
第四十三條新建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的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社會生活噪聲汙染防治的法律規定,制造噪聲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