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六十九條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依據。
第七十條法官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核實、認定證據。
第七十壹條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七十二條應當有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a)被告和受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由被告人實施;
(四)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否無罪,犯罪的動機和目的;
(五)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和原因;
(六)* * *與犯罪或犯罪事實是否有聯系,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七)被告人沒有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
(八)涉案財物處理的事實;
(九)附帶民事訴訟的事實;
(十)與管轄權、撤訴和延期審理有關的程序事實;
(十壹)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
認定被告人有罪並從重處罰時,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