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第二條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維護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收養不得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
第六條收養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適宜收養子女的疾病;
(4)年滿30周歲。
第七條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九條的限制,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
華僑可以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也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十五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第十九條送養人不得以送養為由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再生育壹個子女。
第二十條禁止買賣兒童或者以收養為名買賣兒童。
第三十壹條以收養為名拐賣兒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遺棄嬰兒的,由公安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門予以沒收,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