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處置,是指為安全、經濟地運輸、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廢物,通過凈化、濃縮、固化、壓縮和包裝等手段,改變放射性廢物的屬性、形態和體積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貯存,是指將廢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暫時置於專門建造的設施中進行保管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處置,是指將廢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最終置於專門建造的設施中,不再回收的活動。第四條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管理應當堅持減量化、無害化、妥善處置和永久安全的原則。第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放射性廢物的安全監督管理。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放射性廢物的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