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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典》為什麽要用法制?

《德國民法典》第三章第二節規定了法律關懷,1992。德國民法典廢除了禁止財產所有人治療的宣告制度,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監護改為看護,看護人不得任意采取措施剝奪被看護人的自由。德國民法典過去規定了禁止生育和準禁止生育的申報制度,適用於精神病患者或者缺乏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然而,人們從法律政策上對這壹規定的批評越來越激烈。宣布某人為禁入者的做法具有歧視性效果,完全無行為能力超過了目的所要求的程度,因為被宣布為禁入者通常是完全能夠從事壹些日常生活行為或法律上並不不利的行為的。還有的質疑來自於設置監護人的弊端。德國修訂後的法規用看護人取代了監護人。看守人的具體規定是:1。根據第1896條的規定,因“精神疾病或身體、精神或精神殘疾”而無法處理其全部或部分事務的人,可以獲得壹名看護人。監護人的確定由監護法院完成。監護法院應根據被監護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指定壹名監護人...看管人的任務應限制在必要的範圍內。在選擇照料者時,被照料者有權參與決定(第1897條,第4款)。也可以設置多個護理員(文章1899)。2.照料者是被照料者在其任務範圍內的法律代表(gesetzlicher vertreter,第1902條)。在內部關系中,照料者必須考慮到被照料者的利益和願望(第1901條)。當從事特別嚴重的行為時,照料者必須獲得監護法院的同意(第1904條及以下各條)。以及1908i、1和1821到1925;第1822條)照顧與監護的區別在於,照顧賦予被照顧者更多的民事權利和自由,有助於明確被照顧者的義務。護理和我們平時想的還是有很大區別的,因為護理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沒有法律責任。個人見解,沒完沒了,還望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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