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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立案,警方應該承擔什麽樣的法律責任?

第壹,關於追訴時效。如果被害人在2004年已經向公安機關報案,根據被害人的陳述,公安機關認為案件可能構成刑事犯罪,應當采取相應的偵查措施,比如對被害人的傷情進行鑒定。被害人傷情鑒定為輕傷以上,且案件在刑事追訴期限內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刑事立案偵查。如果被害人在追訴時效內已經提出申訴,但公安機關遲遲不履行職責,如未對被害人傷情進行鑒定,未對案件作出刑事決定,這應屬於刑法規定應當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形,案件不受追訴時效限制。因此,即使過了13年,公安機關仍需啟動刑事追訴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起訴期限內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

第二,警察在履行職責時偷懶可能構成玩忽職守罪或徇私枉法罪。打擊犯罪保護人民是刑法的基本價值追求,及時有效地打擊犯罪是人民警察的職責。《刑事訴訟法》第110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投案材料應當及時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並告知申訴人不予立案的理由。投訴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因此,對於應當立案的案件,公安人員故意不立案或者不履行相應職責,屬於失職行為,應當依法受到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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