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國家文化產業示範園區管理辦法(試行)》
第壹條為滿足人民群眾文化消費需求,促進我國文化產業健康持續發展,推進國家級文化產業示範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建設,規範園區申報、命名和監督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園區,是指文化產業資源開發、文化企業和產業聚集、相關產業鏈集聚,對區域文化及相關產業發展起到示範和帶動作用,發揮園區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園區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突出特色、內容優先、自主創新的原則。
第四條文化部負責國家文化產業示範園區的申報、命名、管理和評估工作。
第五條省級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省級文化產業園區的申報、命名、管理和考核,並負責對國家文化產業示範園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園區每兩年申報命名壹次,每次命名不超過兩個。原則上每個省級行政區的園區總數不超過2個。公園每兩年評估壹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