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和承包經營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土地。
第五十壹條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的糾紛,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三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壹)幹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或者調整承包土地的;
(三)強迫或者阻撓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四)以少數服從多數為借口,迫使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五)以劃分“口糧田”、“責任田”為由,收回承包土地進行招標承包的;
(六)收回承包土地沖抵欠款;
(七)依法剝奪和侵犯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八)其他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