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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許可法》中有哪些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情形?

《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撤銷行政許可: (壹)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二)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依照本條第壹款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第七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壹)行政許可有效期未延續的;(二)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四)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或者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證件被依法吊銷的;(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第七十壹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設定行政許可的,有關機關應當責令設定該行政許可的機關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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