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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屬於藥品廣告審批的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第四十六條發布醫療、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保健食品廣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前,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廣告審查機關)應當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的,不得出版。

2.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八十九條藥品廣告應當經廣告主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廣告審查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發布。

3.《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02年8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0號修訂)。

第四十八條第壹款發布藥品廣告,應當向藥品生產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藥品廣告批準文號的決定;發布藥品廣告批準文號的,應當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4.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查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特殊醫學用途的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配方食品廣告的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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