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條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第二十壹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如果同時使用幾種通用語言履行職責,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為主要語言。
第四十九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要在學習和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漢語。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當地兩種以上語言文字的,應當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