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壹條規定,經營者在價格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獨立制定由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範圍內制定價格;
(三)在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制定新產品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依法檢舉和控告侵犯其自主定價權的行為。
第十二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法定價格幹預措施和緊急措施。
擴展數據: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九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壹)制定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的價格;
(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的;
(三)擅自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
(四)提前或延後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
(五)自主收費項目或自定標準收費的;
(六)采取分解收費、重復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七)繼續收取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的;
(八)違反規定以押金、抵押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九)強制或變相強制服務和收費;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的;
(十壹)其他不執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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