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四條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包方或負責人的變更而變更或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合並而變更或解除。
第二十六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定居的,按照承包方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成為非農業戶口的,承包的耕地、草地歸發包方。承包方逾期不還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在承包期內,承包方返還承包地或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有權就其在承包地投資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獲得相應補償。
第二十七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土地。
承包期內,農民個人之間承包的耕地、草地因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合同約定不予調整的,從其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
第十二條發包方強迫承包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給第三方,承包方請求確認與第三方簽訂的流轉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發包方依法阻止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方請求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擅自轉讓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合同無效。但是,雇主不能給出不同意或延遲聲明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