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事訴訟法》第壹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決可能難以執行或者對當事人造成其他損害的情況下,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保全其財產、責令其作出某些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某些行為;當事人不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能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被責令采取保護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壹百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全價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變賣,保留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