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過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記分達到12時,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對機動車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外,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以下簡稱記分),記分周期為12個月。壹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學習和考試。考試合格的,分數清零,機動車駕駛證交回;考試不合格者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應當記分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其分值,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記分查詢方式,供機動車駕駛人查詢。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在壹個記分周期內記分未達到12分,凡已繳納罰款的,該記分將被清零;雖然分數未達到12,但仍有罰款未交,分數將轉入下壹個記分周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壹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2次以上,達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參加學習和考試外,還應當參加駕駛技能考試。考試合格的,分數清零,機動車駕駛證交回;考試不合格者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參加駕駛技能考試的,應當參加其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最高準駕車型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