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第十壹條職工有下列行為之壹,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壹)違反勞動紀律,經常遲到、早退、曠工、消極被動,不能完成生產任務或工作任務的;(二)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指揮,或者無理取鬧、聚眾鬧事、打架鬥毆,影響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三)玩忽職守,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或者違章指揮,造成事故和人民生命財產損失的;(四)工作不負責任,經常產生廢品,損壞設備和工具,浪費原材料和能源,造成經濟損失;(五)濫用職權,違反政策法令,違反財經紀律,偷稅漏稅,截留利潤,濫發獎金,揮霍國有資產,損害公共利益和個人私利,給國家和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六)貪汙、盜竊、投機倒把、走私、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等違法違紀行為;(七)有其他嚴重錯誤的。員工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九條對職工作出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必須查明事實,取得證據,經過壹定的會議討論後,征求工會的意見,並允許被處罰人申辯,慎重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