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戒毒條例》(國務院令第597號)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可以責令解除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在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進行,經當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場所進行。
第三十八條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康復決定之日起05日內向其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報告,並簽訂社區康復協議。
被責令接受社區康復的人員拒絕接受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被決定再次吸毒、註射毒品的,不得提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
第三十九條社區康復負責人應當為社區康復人員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療和咨詢、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以及就學、就業、就醫等方面的幫助。
第四十條社區康復自期滿之日起終止。社區康復實施地公安機關應當發出終止社區康復通知書,送達社區康復人員本人及其家屬,並在7日內通知社區康復實施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