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第十四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可以設副主席壹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舉產生,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擔任國家行政機關職務的,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職務。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聯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代表開展活動,反映代表和人民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主席團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席團主持會議,負責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成員。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每年選擇若幹關系當地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註的問題,有計劃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專項工作報告,視察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聽取和反映代表和群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的工作應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