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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競爭行為

法律分析:限制競爭行為是指阻礙甚至完全阻止、排斥市場參與者競爭的協議和行為。在我國,限制競爭的主體通常有兩種,壹種是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另壹種是政府及其下屬部門。

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單獨或者聯合實施的阻礙、排除市場競爭、排擠競爭對手或者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限制競爭行為既包括具有經濟優勢的經營者濫用其經濟實力限制他人競爭的行為,也包括政府及其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

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合夥用人法》第九十九條:合夥人違反本法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從事與合夥用人相競爭的業務或者與合夥用人進行交易的,所得收益歸合夥用人所有;給合夥用人單位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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