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或執行案件過程中,就程序性問題作出的判決。行政訴訟中的裁定主要適用於以下事項:(1)不予受理;(2)駁回起訴;(3)管轄權異議;(四)終結訴訟;(五)訴訟的中止;(6)管轄權的轉移或指定;(七)在訴訟期間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或者駁回停止執行的申請;(八)財產保全;(9)先執行;(10)準許或不準許撤訴;(11)更正裁判文書中的筆誤;(12)暫停或終止執行;(13)提審、責令再審或發回重審;(14)批準或不批準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15)其他需要決定的事項。當事人可以在第壹審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管轄權異議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上訴的,第壹審人民法院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七條的裁定適用於以下範圍: (壹)不予受理;(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3)駁回起訴;(四)保全和先予執行;(五)批準或者不批準撤訴;(六)訴訟中止或者終止;(七)糾正判決書中的筆誤;(八)中止或者終止執行;(九)撤銷或者拒絕執行仲裁裁決;(十)不執行公證處出具的債權文書的;(十壹)其他需要裁決解決的事項。對前款第壹項至第三項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訴。裁定書應當載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裁決以口頭方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