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見面自殺是自殺,無罪。有人認為,見面自殺作為壹種極端的自殺方式,是人的生命權和自決權的合法表達,不應作為犯罪論處。只要是表面的故意,哪怕是* * *壹起行動,也不應該定為他殺。這是壹個比較寬容的觀點。
2.見面自殺可能是殺人的壹種。也有觀點認為,協議壹致行動自殺構成有預謀的剝奪生命,屬於特殊形式的謀殺。正因為自殺本身就是犯罪,所以更嚴謹的觀點是,同謀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3.需要根據具體案例來判斷。實踐中,預約自殺的案件往往是逐案判決的。考慮案件中的動機、預備行為、關系復雜程度是否存在明顯的殺人要素。如果只是情緒因素下的沖動行為,沒有針對性的攻擊,更傾向於無辜。有惡意或者剝削情節的,可以認定為殺人。
綜上所述,協議自殺在法律上是壹個復雜的概念,缺乏明確的指導性規定。它既涉及生命權,也涉及殺人罪,對其定義存在較大爭議。在實際判斷中,更多采用的是個案判斷的方法,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評估是否存在構成犯罪的要件,而不是提供壹個結論。不同的案件可能會有不同的處理方式。但總的來說,較為寬容和寬大的做法仍占據主流地位。僅僅因為同壹個行為本身就認定殺人罪難免不妥,處罰過重也會涉及價值沖突。因此,在處理這類案件時,仍有很大的彈性空間。實踐中應考慮具體情況適用法律,避免過於籠統的判斷。
當然,以上分析只是從法律角度的壹個方面。雙方協議處理自殺案件時,涉及的社會政策和倫理考量也很重要,綜合各方面因素進行判斷和決策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