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誌願者等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第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自行安排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可以就近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系點,接受法律援助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八條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壹)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依法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代理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種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托,參與調解和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回答有關法律的問題,書寫訴訟文書和其他與法律事務有關的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