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行政案件中,行為人與被侵害人因民事糾紛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情節較輕的,雙方當事人和解後,可以申請撤銷案件。
二、在刑事案件中,因民事糾紛引發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財產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也可以申請撤銷案件。但是,是否許可,由公安機關決定。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範圍是:
(1)因民事糾紛引發的案件,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財產的案件,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瀆職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過失犯罪案件。
(2)指出刑事和解程序不適用於累犯。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案件和輕傷案件占刑事和解的絕大多數。
最高人民法院《適用解釋》第二百七十二條:判決宣告前,自訴案件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訴人可以撤回自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撤回自訴確屬自願,應當裁定許可是被強迫、威脅,而非自願,不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