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夫妻壹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夫妻壹方的財產:
壹方婚前財產;
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丈夫或妻子的財產;
壹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應當屬於壹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自己所有、全部或者部分所有、部分所有。該協議應為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應當清償夫妻所有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
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夫妻壹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