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條例》的相關規定:
相關行政機關收到投訴後,可以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給予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但是,除非投訴人的姓名和地址不清楚。
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訴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投訴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
復審機關可以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舉行聽證,聽證後的復審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信訪人不服復查意見,仍以同壹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