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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概念

法律分析:

根據法律上對“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廣播權”是指媒體對作品進行主動傳播的權利,受眾(觀眾、聽眾)必須按照媒體安排的時間或地點被動接受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媒體提供作品,受眾(觀眾、聽眾)可以通過媒體自主選擇時間、地點,主動接受作品的權利。這是“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本質區別,與采用的媒介沒有直接關系。綜上所述,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屬於著作權,權利人都是著作權人。這是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關系。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於,廣播權是節目的被動傳播,而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主動傳播,聽眾可以自主選擇收看時間。而且他們的權利實施範圍也不壹樣,權力重心的方面也不壹樣。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的司法解釋(11-20)第三條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認為互聯網用戶、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將作品、表演、音像制品通過上傳至網絡服務器、設置文件欣賞或者使用文件共享軟件等方式置於信息網絡中,使公眾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地點通過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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