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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8條中的特別重大損失標準

法律解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1)造成事故後果擴大,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或者十人以上重傷,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二)以暴力、脅迫、命令等手段阻止他人報告事故,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火災事故罪第壹百三十九條規定,違反消防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後拒不采取改正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壹百三十九條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規定,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責任的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延誤事故救援的。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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