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國人民和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條例》。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遣返場所。對於被拘留審查的外國人,應當在24小時以內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場所。因天氣或者當事人健康狀況等原因不能立即執行驅逐出境或者遣送出境的,應當憑有關法律文書將外國人拘留在拘留所或者遣送場所。
第三十條限制外國人活動範圍的,應當出具活動範圍決定書。被限制活動的外國人應當在指定時間向公安機關報告;未經決策機關批準,不得變更居住住所或者離開限定區域。
第三十壹條外國人被驅逐出境的,由作出驅逐決定的機關依法決定被驅逐出境的外國人不得入境的具體期限。
第三十三條外國人被決定限期出境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註銷或者收繳其原出境入境證件後,為其辦理居留手續,並限制出境期限。出境最長期限不超過15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