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執行刑事案件的依據包括:執行的依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1)法定期限內未上訴、抗訴的判決、裁定;(二)終審判決和裁定;(三)高級人民法院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判決和裁定;(四)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及法定刑以下刑罰的判決、裁定,以及因特殊情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假釋裁定。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九條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都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的審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自行補充調查。人民檢察院對監察機關已經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先行羈押犯罪嫌疑人,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特殊情況下,決定時間可以延長壹至四天。人民檢察院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算在審查起訴期限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八條* * *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案件,應當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經當事人申請,可以不公開審理。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