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人身傷害鑒定標準、受害人當時的傷情和醫院診斷證明,符合即時傷情鑒定條件的,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受委托時應當在24小時內提出鑒定意見,3日內出具鑒定文書。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第十九條根據國家有關部門頒布的人身傷害鑒定標準和受害人當時的傷情及醫院診斷證明,符合即時傷情鑒定條件的,公安機關鑒定機構應當自受委托之日起24小時內提出鑒定意見,3日內出具鑒定文書。
傷情復雜,不具備即時鑒定條件的,應當自委托之日起7日內提出鑒定意見,出具鑒定文書。影響組織器官功能或者傷情復雜壹時難以鑒定的,應當在傷情穩定後及時提出鑒定意見,出具鑒定文書。
擴展數據
試用期
1.普通程序壹審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壹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壹個半月。在特殊情況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壹個月。人民法院變更管轄的,從變更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內審結。
3.第二審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壹個月以內審結,但至遲不得超過壹個半月。在特殊情況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壹個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或者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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