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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變更羈押期限的法律規定

法律分析:在偵查過程中,如果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其他重大犯罪行為,應當從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壹百五十六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說出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偵查,偵查羈押期限從查明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調查取證。如果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清其身份的,也可以按照自報姓名起訴、審判。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八條。本法第壹百五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

(壹)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二)重大犯罪集團案件;(三)重大、復雜的脫逃犯罪案件;(4)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九條對犯罪嫌疑人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本法第壹百五十八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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