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訴訟的證明主體是國家公訴機關和訴訟當事人。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和自訴人實際上是站在原告壹邊的,有責任向法庭出示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被告原則上不承擔舉證責任,只在特定情況下承擔舉證責任。
2.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是訴訟中需要證據證明的事項。證明對象關系到定罪量刑和保證程序正義,具有訴訟意義。在訴訟中,並不是所有的事項都需要證據來證明。壹般只有雙方意見不同的事實糾紛和法律糾紛才需要證據證明。
3.嚴格來說,刑事訴訟證據只存在於審判階段。刑事訴訟證據是壹個與法庭審判密切相關的概念,解決的是在審判過程中由誰提出訴訟請求並加以證明的問題。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在預審階段收集、審查證據的活動屬於“查明”而非“證明”。庭前證據的收集和提取只是為法庭上的證明活動奠定基礎和創造條件,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刑事訴訟證明。
4.刑事訴訟中的證明受證明責任的影響或支配。
5.刑事訴訟證明既是壹種活動,也是壹種訴訟行為,直接受到各種訴訟法律的規範和調整。刑事訴訟證明是“抽象思維活動和具體訴訟行為的統壹”。訴訟是以解決利益糾紛和爭議為目的的活動。刑事訴訟證明的最終目的是分紛止訟。雖然訴訟中糾紛的解決通常是建立在查明糾紛事實的基礎上,但並不是必然的前提。而且,刑事訴訟被證明是壹種程序性法律制度下的活動,其中包含著壹系列的法律價值實現和選擇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