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壹條下級人民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
第二百五十三條罪犯被交付執行的,交付執行的人應當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執行機關。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依法移交執行。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交付執行前,剩余刑期不足三個月的,應當代為執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百五十八條被判處管制、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應當進行社區矯正的,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第二百五十九條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執行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本人、本人工作單位和居住地基層組織。
第二百六十壹條沒收財產的判決,無論追加申請還是申請,都應當由人民執行;必要時,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