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草原資源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二十畝以上的,或者因非法占用草原受到行政處罰,三年內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用途十畝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數量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被占用草原的用途,數量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造成耕地、林地和其他農用地大量毀壞”:
(壹)開墾草原種植糧食、經濟作物和林木;
(二)在草原上建窯、建房、築路、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剝草皮;
(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廢棄物,對草原原有植被造成嚴重破壞或者汙染的;
(四)違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規劃,種植牧草和飼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流失嚴重的;
(五)造成草原嚴重破壞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