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禁止商業賄賂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商業賄賂,是指為了銷售或者購買商品,以財物或者其他手段向對方單位或者個人行賄的行為。”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在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中,以排擠競爭對手,使自己獲得利益為目的,向交易對方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或者承諾提供某種利益,以實現交易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商業賄賂罪涉及刑法規定的以下八個罪名:(1)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條);(2)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壹百六十四條);(3)受賄罪(《刑法》第385條);(4)單位受賄罪(刑法第387條);(5)受賄罪(刑法第389條);(6)向單位行賄罪(《刑法》第391條);(7)介紹賄賂罪(刑法第392條);(8)單位行賄罪(刑法第393條)。
3.賄賂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