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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包括什麽?

法學理論中的“行為”主要可以從刑法和民法上進行解釋。在我國刑法立法中,行為的含義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概括為以下三個層次:

(1)最廣義的行為。這種“行為”是在壹般意義上使用的,是指人類的壹切行為,無論是否犯罪。比如,我國《刑法》第12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實施的行為,當時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

(2)泛化行為。這種“行為”和犯罪行為的意思是壹樣的,都是指犯罪行為。如我國刑法第13條犯罪定義中使用的“行為”壹詞,是包含主觀要件(故意和過失)和客觀要件,有機統壹而構成犯罪的行為。

(3)狹義的行為。這種“行為”是指作為犯罪客觀要件的行為,即危害行為。例如,我國《刑法》第15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對社會產生危害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後果發生,是故意犯罪。”這裏的“行為”是指作為客觀要件的固有的危害行為,不包括犯罪的主觀方面。

在我國民法立法中,“行為”采用民事行為的概念來管轄表意行為體系。民事行為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行為是壹種民事法律事實。

(2)民事行為是民事主體為了產生民事法律後果而實施的行為。

(3)民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構成要件的行為。可以進壹步分為:單方行為、雙邊行為、多方行為、財產行為、身份行為、有償行為、無償行為、約定行為、實踐行為、本質行為、不必要行為、主體行為、從屬行為、獨立行為、輔助行為、致使行為、致使行為。

民事行為是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但不包括事實行為。法律行為是法律行為,而民事行為包括法律行為、效力未定的行為、可撤銷行為和無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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